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行为,建立公开、公平的国际招标、投标竞争机制和公正的评标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批准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际招标投标”系指国际公开竞争性招标投标。对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可采取有限或邀请招标。
第四条外经贸部系进口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的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协调全国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投标工作,制定实施办法,制定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目录,并不定期进行调整公布;审定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及买方自行办理国际招标事宜所具备的条件;承担国家评标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进出口机构)依据本办法,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的监督、协调。
第六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受买方委托承办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买方,是指提出国际招标采购机电产品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其它组织。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参照《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向外经贸部备案核准后,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本办法所称招标机构,是指依照《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取得招标资格并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的企业法人。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依照招标文件参与投标竞争的法人。
第二章招标范围
第八条下列机电产品需要进行国际招标:
(一)国家规定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见附件一);
(二)基础设施项目或公用事业项目中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三)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资金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四)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以下简称国外贷款)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五)政府采购项下规定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六)其他需要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第九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不招标:
(一)对外不需支付外汇;
(二)供生产配套用零部件;
(三)旧机电产品;
(四)一次进口金额少于10万美元;
(五)其它不适于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第三章招标文件
第十条买方可根据采购需要自行编制招标文件或委托招标机构、咨询服务机构编制招标文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
(三)招标产品的名称、数量、技术规格;
(四)合同条款;
(五)合同格式;
(六)附件:
(1)投标书;
(2)投标一览表;
(3)投标分项报价表;
(4)货物说明一览表;
(5)技术规格偏离表;
(6)商务条款偏离表;
(7)投标保证金保函格式;
(8)法人授权书格式;
(9)资格证明文件格式;
(10)履约保证金保函格式;
(11)预付款银行保函格式;
(12)信用证样本。
第十一条招标文件不得设立不合理的条件或歧视条款。
第十二条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外,招标文件还应包括对制造商的业绩要求和评标依据。对其中重要条款要加注“*”号,若其中一条不满足将导致废标。评标依据除构成废标的主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外,还应包括:商务和技术条款中允许偏离的最大范围、最高项数,以及在允许偏离范围和项数内进行评标价格调整的计算方法.
第四章招投标程序
第十三条买方如委托招标,需与具有国际招标资格的招标机构签订招标委托协议。
第十四条买方将招标文件及设备采购清单、有关项目批复文件按《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报相应的进出口机构。进出口机构要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单台设备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招标文件的审核,并将审核复函(见格式一)通知买方及有关单位。若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复函,应及时向买方说明理由和需要延长的时间。
第十五条未经相应进出口机构同意,不得擅自修改已经审定的招标文件。
第十六条买方和招标机构在收到招标文件审核复函后,应在国家指定的媒介上刊登招标公告(见格式二)。
第十七条投标期限自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一般不得少于二十个工作日,对大型设备或成套设备不得少于五十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