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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格锐特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020184193·8“自动分托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河南天致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害专利号为ZL201020184193.8“自动分托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郑州格锐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丙炎、郑州市顺意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00元;被告河南天致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在200000元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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