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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26日,家住启东市汇龙镇世纪家园北区的朱某家中发生火灾,导致家具、家电及室内装潢被烧毁,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定书认定外来火源致阳台晒衣架上被子起火引发火灾。朱某随后将物业公司及住在其楼上的24户住户诉至法院。
近日,启东市法院对该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启东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合计9.3万余元,并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前的2017年2月24日,启东法院曾就朱某楼上住户范某诉朱某、银洲物业财产损害赔偿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朱某与银洲物业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合计赔偿范某为修复受灾房屋所花费用8965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1时36分,启东市公安消防大队启东中队接到119指挥中心指令称案涉房屋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40平方米,主要烧毁电视、空调、沙发、鞋柜等电器设备、家具及装修,无人员伤亡。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外来火源致阳台晒衣架上被子起火引发火灾。
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屋因火灾所致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认定该房屋因火灾造成损失于评估基准日2014年11月26日的价值为31万余元。
针对原告诉称事发时楼道内消防栓内无水,物业公司表示水压不稳的情形确实存在,消防车从其他消防栓取水也仅五、六分钟时间。而消防车达到现场时,屋内物品已全部烧毁,不存在扩大损失。其他到庭被告认为,确实存在因消防通道堵塞,消防车无法进入的情况,且当时距离最近的消防栓无水,消防车从楼下东北处消防栓接水救火。
被告物业公司提供了2009年11月30日由其与南通市泉峰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消防报警系统维修协议书》、消防值班记录表、业主委员会证明、民事判决书、捐款收条,证明物业公司已履行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义务。另小区对原告已捐款3万余元,该捐款也系被告补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方认为,协议书只能证明物业公司应履行的职责由他人代为管理,他人疏于管理的导致的责任应由物业公司承担,消防值班记录表中无事故发生时段的记录,也证明物业公司未履行职责,判决书及证明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捐款确已收到,但不能作为物业公司抵消赔偿的理由。
启东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物业公司责任的认定,被告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应对小区道路的通畅、消防设施的维护和保养有管理义务。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存在消防栓无水的事实,因被告物业公司的管理、保养不善,客观上造成了消防施救的延误,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的重大损失存在过错,法院酌定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30%。
关于其他业主责任的认定,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明确了原告(即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即在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原告(即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仅是证明自己因高空抛掷物受到伤害的事实,至于其损害系由谁的行为造成的,该行为与其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实施侵权行为之人的主观过错,皆没有必要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启公交消火认字(2014)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而该认定书认为系外来火源致阳台晒衣架上被子起火引发火灾,却未指明该火源系楼上抛掷而来以及该火源为何物,原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外来火源也不具备上述规定中的抛掷物或坠落物之属性。故对原告要求其他业主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启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合计9.3万余元,并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