雾霾天猖獗的“散乱污”企业 都是环保部的责任吗?

   2020-08-31 聪慧网sxxjymy130

 2017年4月开始,环保部从全国抽调5600名环境执法人员,对京津冀及周边传输通道“2+26”城市开展为期一年的大气污染防治强化督查,并密集通报每日督查结果。

 目前,被称作“环境保护史上最大规模行动”的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强化督查已进行了五个多月。期间,据媒体报道督查组共检查了4万余家企业(单位),揪出2万多家存在环境问题的企业,问题率超5成。

 临近入冬,随着《京津冀及周边地区2017-2018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出台,大气十条收官年的达标压力不断增大,接下来几个月的“环保督查风暴”只会越刮越猛。但这些屡关停屡不绝的“散乱污”企业都是环保部一家的责任吗?

 首先我们要看“散乱污”是怎么产生的?哪些企业算是“散乱污”?

 参照《河北省集中整治“散乱污”工业企业专项实施方案》中对“散乱污”企业的定义,“散乱污”企业是指:不符合产业政策,不符合当地产业布局规划,未办理工信、发改、土地、规划、环保、工商、质监、安监、电力等相关审批手续,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企业。

 “散”

 是指不符合当地产业布局规划,没有进驻工业园区的规模以下企业。

 “乱”

 是指不符合产业政策的企业,应办而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企业,存在于居民集中区的企业、工业摊点、工业小作坊。

 “污”

 是指无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防治设施不完备、不能对产生的污染物进行有效收集、无组织排放严重的企业,污染防治设施不具备达标排放能力的企业,没有治理价值的企业,不能实现稳定达标排放的企业。

 具体来看,根据《京津冀及周边地区2017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散乱污”企业主要包括:黑色和有色金属熔炼加工、橡胶生产、制革、化工、陶瓷烧制、铸造、丝网加工、轧钢、耐火材料、碳素生产、石灰窑、砖瓦窑、水泥粉磨站、废塑料加工、炒货,以及涉及涂料、油墨、胶黏剂、有机溶剂等使用的印刷、家具等小型制造加工企业。

 再换成大白话

 “散乱污”企业在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广泛存在,除了在生产过程中大都存在违法生产、超标排放、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污染治污设施运行不正常等问题,这些企业普遍也没有依法实现进行工商、土地等相关审批手续,违法行为明确,同时监管难度大。

 治理“散乱污”企业的存在,除了环保部门举报,还有以下这些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有权监督、处罚此类企业: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安监有责

 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的企业,包括有色金属熔炼加工类“散乱污”企业,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安监部门有责任对其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管。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修订)第1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修订)第77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监部门的介入,同时将有助于全面摸清各地“散乱污”企业底数,在规范中小企业安全生产秩序的同时,促使企业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自觉性。

 2乡、镇人民政府:乡村建厂,要有根据

 家庭作坊式“散乱污”企业,多存于城乡结合部、乡村等地,规模不大,且厂房常建于自家宅基地上。

 农村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宅基地使用权的用途仅限于村民建造个人住宅。个人住宅包括住房以及与村民居住生活有关的附属设施,如厨房、院墙等。宅基地是不得用于建造厂房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如发现有“散乱污”企业违反规定,在宅基地上建造厂房,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法律依据:

 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农村村民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第62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服批准。

 《土地管理法》第81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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