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版通过

   2020-07-16 聪慧网sxxjymy40
核心提示:发表于: 2020年07月16日 00时19分18秒

    慧聪环保网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

    一、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第十九条修改为:“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内容为:“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内容为:“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4.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开采,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新建煤矿必须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对已建成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家要求,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5.原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并修改为:“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生产使用新能源汽车等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鼓励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

    6.原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并修改为:“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批发、零售成品油质量的监督检查。成品油销售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商务主管部门报告销售成品油的质量状况。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7.原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并将第八项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要求”。

    8.原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禁止在城镇建成区餐饮规划布局外的公共场所经营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9.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内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10.原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业整治。”

    11.原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并在最后增加“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12.原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3.原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并将该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附修订版全文: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协同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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