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内容细则

   2020-07-17 聪慧网sxxjymy100
核心提示:发表于: 2020年07月17日 14时34分35秒

    慧聪地暖网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三章供热质量和供热计量管理

    第四章用热及费用管理

    第五章投诉与争议处理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事业管理,提高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节约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结合哈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哈密市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并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指导、协调、监督和行业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建设局承担。

    第四条城市规划、财政、价格、工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供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六条城市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发展的需要,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科学布局、协调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的原则;科学配置热源,坚持统筹安排,分期实施、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能源的原则;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城市供热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形式相结合。政府鼓励热电(冷)联供和使用清洁能源进行城市供热。学校、机关等办公场所,提倡实行分时段供热(寒假期间),节约能源。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供热规划敷设城市供热公共管网的,公共管网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在供热专项规划确定建设的城市公共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批准重复建设公共管网;城市公共管网建设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条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动城市供热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在供热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周边埋设其他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建设行政主管单位意见后再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征得供热单位同意。若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热力工程,应当符合城市热力专项规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未经批准各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进行热力工程的施工和扩容。

    供热单位对因维修供热设施导致路面及相关市政设施损毁的,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恢复原貌。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连接城市公共管网系统,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中应当包括与城市公共管网连接部分的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

    新建小区二级管网的规划设计要征求供热单位的意见,并签订供热协议,建设施工的全过程应接受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

    新建小区二级供热管网建设及其供热附属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开发商负责设计、施工,设计方案和施工质量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供热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其供热工程设计和供热方式(散热器方式或地暖方式),施工前须经供热单位审查签字盖章,并签订供热协议,否则不能办理开工手续,不予验收,供热企业不予接管。

    住宅和公共建筑的供热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参加验收。对不符合供热质量验收标准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供热单位不予接收并不得将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与城市公共管网相连接。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备案。

    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必须按照供热规划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确保工程质量满足技术指标。实行集中供热占用片区锅炉房改为换热站的,其建筑物无偿移交,土地产权不变。小区内零星建筑采用地暖方式采暖的,其板换站的建设由建设单位(开发企业)负责,板换站建成后其维护、维修和管理权整体移交供热单位,所产生的运行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新建建筑需对接集中供热时,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接集中供热申请,工程开工前需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区域及供热单位供热负荷,安排对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

    新建小区内的供热二级管网及与供热二级换热站连接的供热管网的建设和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及开发企业负责。既有小区的供热二级管网及与供热二级换热站连接的供热管网的更新和改造由供热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供热二级管网的界线划定:

    本办法所称二级管网是指换热站至建筑物户外(室外、地下室)所有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总称(含散热器供暖方式和地暖管供暖方式)。

    主管网和换热站的建设、管理由供热企业负责承担。热用户室内部分或者热用户单独使用的部分,其管理、维修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十六条新建小区二级管网及附属设施的设计、施工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验收合格后,交由供热企业管理维护。

    供热二级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运行、维修、养护责任由供热单位承担,热用户缴纳的热费中包含的二级管网维护费用供热企业应当设置专户,实行单独记账。

    采暖期结束后,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对供热范围内的所属供热二级管网进行全面维护,对二级供热管网提出改造计划,并报市建设局,经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改造。

    供暖期内,供热单位要及时抢修因各种原因发生的主管网和二级管破裂或泄漏事故,尽快恢复供暖。对于非供热方引起的责任事故,其抢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报市建设局备查。

    市建设、财政、审计、发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二级管网维护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二级管网维护费当年未用完可累计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对所属供热区域内的所有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检验、疏通、养护,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禁止在城市供热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

    (五)其他损坏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其安全、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三章供热质量和供热计量管理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在收费时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签订合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热用户提供安全、连续、稳定和质价相符的热量,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供热单位从业人员应按规定进行上岗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提前10日通知热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热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属二级管网的,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属热用户自用范围内的,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由热用户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采暖期为每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3月21日。根据本地气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调整供暖期的起止时间。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第二十二条供热期内(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3月21日),供热单位应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18℃。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生突发事件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协调处置。

    第二十四条供热管网安装热计量表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发改委制定的方式和标准收费;尚未安装分户热计量表的,按照实际用热面积收费。具体办法为,楼梯间安装有暖气片等散热设施的按100%收取,楼梯间安装有供热管道设施的按30%收取(以每单元为单位收取),无供暖设施的不收取暖费。独立封闭式阳台安装有供暖设施的、阳台与室内相通的,全额收取暖费。独立封闭式阳台无供暖设施的、阳台与室内有完整隔墙的不收取暖费。房屋实际用热面积计算规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房屋实际用热面积=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阳台未受热建筑面积-未受热公用建筑面积)。房屋实际用热面积不清或有争议的,由热用户提出申请,市建设部门负责核定后,供热企业据此收费。

    第二十五条新建建筑工程必须同步安装供热计量设施和温度调控装置。既有建筑供热计量与节能改造应同步进行,对具备计量条件的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单位要有计划有步骤实施供热计量收费。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的供热计量,规划、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验收、质量监督和销售等环节应加强监管,各负其责。

    供热企业、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新建建筑达到建筑节能标准和计量收费的要求。对不符合供热计量要求的新建项目,一律不予竣工验收备案,不予供热。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不同步实施供热分户计量改造的,不能通过验收。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应按照供热计量的工作目标积极推进供热计量工作。

    对新建建筑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的选型、购置由建设单位或开发企业负责,既有建筑的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的选型、购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相关单位对所购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进行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后,方可使用。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的维护管理以及计量收费。对新建建筑和进行了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符合供热计量要求的,供热单位必须按国家政策要求执行热计量收费。对拒不实施供热计量收费的供热企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建立供热服务质量、价格监督、检查和意见征询机制,设置投诉电话,定期监测,检查服务质量和价格执行情况,监督供热单位履行供热合同,确保供热单位提供安全、连续、稳定的供热服务。及时处理热用户投诉。

    第三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制定和向社会承诺供热服务标准和产品质量,公布服务、维修、投诉电话,采暖期24小时不间断服务,及时处理热用户投诉,接受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1、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按时供热,在供热期间要组建多支专业供暖应急抢修服务队,为热用户提供24小时的快速抢修和延伸服务,及时处理热用户投诉。

    2、供热单位接到对供热的投诉时,应实行热用户咨询、投诉受理、急修服务。供热单位必须在接到投诉后及时到达现场,进行测温或抢修,并做好受理、回访、满意率登记备案记录,记录一式两份,经热用户签字认可后并留存。

    3、供热设施发生一般故障时,供热单位应在8小时内抢修完毕。不能正常供热或者停热维修超过8小时以上的,应当提前3小时通知市建设局和热用户,同时采取措施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因热用户违法用热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热时,应当提前6小时通过媒体或者其它方法通知热用户;不可抗力等原因中断供热,供热单位应在3小时内通知热用户。

    4、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常态化优质服务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制定和发布便民利企措施,实施供热期间定期不定期明察暗访、上门走访、定期通报和上报、设立行风监督员、召开年度行风客户座谈会等监督措施,提高服务效率。

    第三十一条热用户有权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供热单位应当予以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

    串联管线未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系统的用户,热用户单方面终止供热可能影响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供热系统附属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提出停止用热申请。

    已安装热计量表的住宅和公共建筑以及实施分户控制供热的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时应以书面形式在本采暖期开始前30日内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同时缴纳基本热费的30%,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供热单位应当受理并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特殊情况除外。

    被锁闭用热设施的热用户在供暖期间不得私自开启供热设施,被锁闭用热设施的热用户需再用热时,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办理供、用热手续,由供热单位开启锁闭设施。凡自行开启锁闭设施的,供热单位可全额收取其热费。

    第四章用热及费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未实施分户计量的热用户应当于每年9月20日至12月20日向供热单位一次性缴纳本采暖期的热费。已实施分户计量的热用户其热费按《哈密市两部制热价(试行)的通知》执行。

    当年完工的,已供热但尚未售出的新建住宅,其空房热费由房屋开发企业全额承担。

    当年完工的,已签订售房合同但尚未交付使用的房屋其热费由开发企业先行全额缴纳。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热实行政府定价的原则。供热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24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按日折算标准热价,并在供热期结束后向热用户双倍退还热费;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热用户应当正确使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隔断、改动、增减供热管线、供热设施;

    (二)在非热计量收费的供热系统中擅自增加散热装置、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三)擅自拆除供热计量装置及改变热用途;

    (四)擅自改变房屋围护结构、采暖方式,可能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五)其他损害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热费原则上由供热单位自行收缴;供热单位自行收费的应设立固定便民收费点也可以委托其它组织代收热费,委托其它组织代收热费的,应当出具委托书,签订委托协议。供热单位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热用户有权拒缴。已安装热计量表的收费标准参照《哈密市两部制热价(试行)的通知》执行。

    收费人员收费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实行人性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用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行或者通过物业公司收缴,对逾期不缴纳的,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热用户收取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机制,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特困户、残疾人家庭的热用户,政府应当给予补助。具体办法参照相关文件执行。

    第五章投诉与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热用户因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向供热单位投诉后,供热单位应跟踪实测,并由热用户在实测记录上签字,现场实测结果双方认可后可以作为实事依据;如供热单位接投诉后不参与跟踪实测的,以热用户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温度测试机构进行现场检测的数据为准。

    第四十条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温度测试结果有异议的,供、用热双方均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温度测试机构进行现场检测。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室内温度未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检测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属建筑物供热系统设计不合理或原管道老化除外)。供热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确认被测房间室内温度达标的,检测费用由热用户承担。热用户提出测温要求至室内温度达标之前的期间,视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属于供热方原因造成的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日折算标准热价向热用户退还热费。具体如下: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退还热费的15%;

    (二)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退还热费的20%;

    (三)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2℃,低于14℃退还热费的40%;

    (四)供热温度低于12℃,退还热费的80%;

    属于热源设计单位和热源施工单位造成的原因,供热单位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四十一条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二)、(三)、(五)款规定,或者因下列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热费,供热单位减少、停止供热的;

    (二)用户擅自改变房屋围护结构、采暖方式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或者自行遮挡散热装置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室外气温连续24小时低于建筑设计保温标准的;

    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执行,补偿后可追究责任方责任。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对供热质量长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社会信誉差、扰乱供热市场秩序的供热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限制其供暖业务,直至责令其退出供暖市场。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予以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予以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1)擅自调整和改变供热能力和范围,造成供热温度不达标的;

    (2)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供热质量达不到国家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

    (3)未按规定设置热力设施安全保护标志,造成安全事故的;

    (4)供热温度不达标又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测温的;

    (5)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停止供热的;

    (6)因供热设施日常养护不到位造成大面积、长时间停暖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予以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1)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

    (2)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

    (3)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予以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拒绝、阻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行政问责、追究行政责任等不同程度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哈密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2008年公布执行的《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政府令〔2008〕第7号)同时废止。

 
举报收藏 0打赏 0评论 0
 
更多>同类资讯
  • sxxjymy
    加关注0
  • 没有留下签名~~
推荐图文
推荐资讯
点击排行
网站首页  |  用户协议  |  关于我们  |  联系方式  |  隐私政策  |  版权隐私  |  网站地图  |  排名推广  |  积分换礼  |  网站留言  |  RSS订阅  |  违规举报  |  浙ICP备16039256号-5  |  浙公网安备 330603020008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