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伊士曼垄断案为例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的查办

   2020-07-18 聪慧网sxxjymy30
核心提示:发表于: 2020年07月18日 09时14分21秒

    慧聪涂料网讯:我国《反垄断法》实施十年来,中国反垄断事业蓬勃发展,反垄断执法获得国际社会的认可。中国与美国、欧盟并列世界反垄断三大司法辖区之一。《反垄断法》在保障和强化市场功能、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公平自由竞争的市场价值理念上发挥了重要作用。

    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加强和优化政府的反垄断职能,由市场监管总局承担反垄断统一执法职责,标志着我国反垄断工作进入新时代。而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不断加快,反垄断工作在我国参与全球竞争治理,深入参与制定国际竞争规则,应对全球竞争风险与挑战等方面的战略意义也日趋明显。因此,必须深刻认识当前国内外对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的新要求,通过加强重点领域执法、查处重大典型案件来推进反垄断执法常态化和专业化建设,进一步提升反垄断执法能力和水平。

    本文通过对伊士曼(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垄断案进行分析,梳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查办难点及对策,希望能对同仁解决反垄断执法实务提供参考。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经原国家工商总局授权,原上海市工商局对伊士曼(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士曼公司)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立案调查。经查明,2013年至2015年,伊士曼公司利用其在中国内地醇酯十二成膜助剂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通过与客户签订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排他性协议,实施了无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上海市市场监管局认为,伊士曼公司构成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2019年4月,该局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伊士曼公司罚款24378711.35元。

    案件分析

    我国《反垄断法》中规定了三种垄断行为:一是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是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是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其中,办案人员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判定需要同时考察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实施滥用行为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合理理由等,而查处此类行为在调查取证、行为界定上存在一定困难。在伊士曼案中,办案人员对此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一)相关市场界定

    界定相关市场通常是对竞争行为进行分析的起点,是反垄断执法工作的重要一环。在伊士曼案件中,界定相关市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相关商品市场。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相关商品市场应当界定为成膜助剂市场,理由是包括醇酯十二在内的所有成膜助剂虽然特点不同、VOC含量不同、产品定价也存在差异,但对于水性涂料生产商而言都可用于水性涂料,可视作在同一产品市场内相互竞争,不需要作进一步市场细分。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相关商品市场应当界定为醇酯类成膜助剂市场,理由是醇酯十二和醇酯十六化学成分相同、分子结构相似,明显不存在供给替代关系,且都应用于水性建筑涂料,市场售价也较为接近,可划分为同一产品市场进行论证分析。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片面性,在界定本案相关商品市场时,关键一点是明确目标商品的实际需求者以及目标商品与替代商品之间的竞争关系。本案涉案商品为醇酯十二,办案人员首先综合分析醇酯十二产品的特性、销售对象、市场应用以及相关涂料环保法规等因素,其市场需求者应为水性建筑涂料及乳液生产厂商,据此可根据水性建筑涂料的环保性生产要求、质量标准,将仅适用非水性建筑涂料的成膜助剂产品予以排除。其次,办案人员充分考察各成膜助剂之间的产品特性、用途、价格,需求者的依赖程度,经营者转产成本及难易程度等因素,以需求替代分析为主,供给替代分析为辅,对醇酯十二成膜助剂和其他适用于水性建筑涂料领域的成膜助剂进行多维度横向对比论证。最后,办案人员在对醇酯十二成膜助剂和醇酯十六成膜助剂进行替代性分析时还引入了假定垄断者测试,运用临界损失经济分析方法来测试两种成膜助剂之间的需求弹性关系。测试结果表明,在一定时期内,当醇酯十二成膜助剂市场销售价格小幅上涨时(5%—10%)仍然有利可图。与此同时,醇酯十六成膜助剂的市场需求量并未因此出现明显变化。由此办案人员判定,醇酯十二成膜助剂构成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

    (二)市场支配地位认定

    本案的调查结果显示,2013年至2015年,伊士曼公司在相关市场内的市场份额已经达到《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推定门槛,在此情况下,办案机关是否可以采取份额推定的方式直接认定伊士曼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笔者认为,伊士曼公司的市场支配地位不能简单通过份额推定方式认定。根据《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由此可见,市场支配地位主要是考察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关于产品销售数量、价格及销售等方面的控制能力。

    本案中,相关市场的集中度较高,能够与伊士曼公司展开竞争的主要是润泰和德纳两家企业,其中伊士曼公司的市场份额基本维持在50%左右。换言之,一旦润泰公司或德纳公司的销售业绩出现小幅增长,伊士曼公司的市场份额就有可能下滑至50%以下,但这并不意味着伊士曼公司对市场的控制力量不够。相反,在面临润泰公司、德纳公司等新进入者的低价竞争策略时,伊士曼公司的产品价格始终保持在高位,而产品销售量和销售利润仍呈明显上升态势,说明该领域的市场竞争没有削弱伊士曼公司的定价能力和产品竞争力。由此可见,客户对于伊士曼公司醇酯十二产品的依赖度较高,这种依赖度的形成与相关市场的进入壁垒、买方市场需求结构、伊士曼公司的财力技术优势以及客户的配方依赖有直接关联。综上,在相关市场内,无论是竞争对手、各类型购买者、还是潜在进入者,都未对伊士曼公司形成有效的竞争约束。由此可以综合认定,伊士曼公司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行为认定

    办案机关经多方调查取证,查明了伊士曼公司滥用其在中国内地醇酯十二成膜助剂市场的支配地位,于2013年至2015年实施了“照付不议”协议和“最惠国待遇”协议的相关事实。然而在伊士曼公司实施的两类排他性协议中,仅对签约客户的低年度采购数量进行约定,并未直接限定签约客户必须百分之百向伊士曼公司采购醇酯十二产品,且排他性协议中约定的低年度采购数量也未达到客户的全部采购需求。因此,伊士曼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限定交易行为呢?

    首先,上述两类排他性协议具有锁定客户需求的实际效果,这种锁定效果是由“低采购数量”条款及其保障性条款共同实现的。伊士曼公司通过“低采购数量”条款锁定了大部分签约客户80%左右的采购需求,再以“照付不议”及“最惠国待遇”等保障性条款来增强“低采购数量”条款的封锁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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