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起源于两年前的信阳市某医院一起致人死亡的医疗纠纷。2008年12月22日,孙某在信阳市某医院就诊时,在注射了硫酸阿托品注射液和盐酸异丙嗪注射液后很快死亡。孙某亲属质疑是该两种注射液导致了死亡结果,但拒绝进行尸检,且提出了巨额赔偿要求。经信阳市药政部门鉴定,硫酸阿托品注射液剂量不足,盐酸异丙嗪注射液所含PH值过低,均属劣药。此两种注射液均系该医院从信阳市某医药集团公司购进且在有效期内的产品。经协商,由信阳市某医药集团公司通过医院方赔偿孙某家属20万元。其后该医药公司多次找向其供应此两种注射液的驻马店市A医药公司及驻马店市B医药公司协商索赔,均无果,遂于2010年7月10日将该两家驻马店市的医药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驻马店市A医药公司供给的硫酸阿托品注射液系经安阳市××医药公司购进,由林州××制药公司生产;驻马店市B医药公司供应的盐酸异丙嗪注射液系从安徽省××医药公司购进,江苏省××制药公司生产。信阳市某医药集团公司遂申请追加上列三省四地的两家医药销售企业和两家医药生产企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面对此起涉案范围特别广、关系特别复杂的案件,浉河区法院承办法官分别深入到各个当事人企业,依据《民法通则》、《药品管理法》和《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逐一指出它们生产和销售劣药的法律责任。最终促成信阳市某医药集团公司和六家医药生产及销售企业达成了调解协议:以上两家医药生产企业和四家医药销售企业各承担2万元的赔偿责任,信阳市某医药集团公司亦属销售劣药的一方,自行承担6万元的赔偿责任。一起因医药质量引起的涉及三省四地七家药商的医疗事故纠纷案终于圆满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