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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铝合金型材用聚酰胺隔热条生产企业行业推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铝合金门窗行业整体节能水平,保障建筑铝合金型材用聚酰胺隔热条(以下简称隔热条)的产品质量,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由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铝门窗幕墙分会负责组织隔热条生产企业的行业推荐工作,凡隔热条生产企业,符合相关推荐条件,均可自愿申请。
第三条 本认定推荐工作仅用作对隔热条生产企业基本生产条件的审核,以及行业产品的推荐选用。拟推荐的隔热条生产企业应遵守国家相关管理规定,其隔热条产品应符合现行建工行业标准(JG/T 174-2014)的规定。拟推荐的隔热条产品在工程应用中,尚应符合相关建工行业标准、施工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申报和评审
第四条 隔热条评审推荐工作,采取企业自愿申报,专家评审,行业推广的办法。
第五条 申请隔热条生产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1. 申报企业申请表一式二份;
2. 单位批准设立文件;
3. 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 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的简历、聘任文件及社保证明;
5. 当年在职人员的统计表、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验室主任及其他技术骨干的职称证书、毕业证书、本单位的人事关系证明;
6. 注册资本金、工作场所证明;
7. 主要生产设备明细表、主要检测仪器明细表;
8. 国家认可检测机构当年出具的隔热条检验合格报告;
9. 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辅助证明材料;
10. ISO9000认证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企业申报材料应属实,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新注册的企业以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起始期限,满两年后方可申报。
第七条 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铝门(词条“门”由行业大百科提供)窗幕墙分会对申请材料初审,合格后派出评审组依据本办法到生产企业进行现场考核。评审专家组由行业协会、检测机构、行业专家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审查后,将意见汇总报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铝门窗幕墙分会。
第三章 基本条件
第八条 企业规模: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一定的资产规模和相应的赔偿能力,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产能在1000吨以上,并具备定制产品的能力。
第九条 人员要求
1. 企业的技术负责人应是企业的正式员工(不得兼任),应是高分子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本专业领域工作5年以上,在本企业连续工作2年以上;
2. 企业的质量负责人应是企业的正式员工,应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经过质量管理体系培训,在本企业连续工作2年以上;
3. 检验室负责人应是企业的正式员工(不得兼任),且应是高分子专业大专及以上的学历,从事检验工作3年以上,并在本企业连续工作2年以上;
4. 检验人员中应至少有1名具备高分子或化学分析等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
第十条 生产条件
1.企业具备完整的隔热条生产车间,生产设备配置完好,能满足隔热条生产需要;
2.主要设备能力:
螺杆挤出生产线、激光喷码机。
3. 企业应有相应的原材料库房及成品库房。
第十一条 实验室条件
1.企业应建立健全完善的实验室管理制度,制订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的质量检验规定,对隔热条生产全过程能够进行有效的质量监控;
2.企业实验室至少应具备干燥箱、水分测定仪、马弗炉、金相显微镜、摆锤试验机、邵氏硬度计(D型)、密度天平、电子万能材料试验机(带高低温试验箱)等。
3.企业应建立完整的实验室管理制度,实验室的各项检测必须要有详细的原始检测纪录。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建立完整的质量保证管理体系:
1.企业应建立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依据隔热条生产过程制订,必要的程序化文件、作业指导书及相应的记录表格;
2.应建立隔热条售前售后服务体制,做好工程回访等服务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隔热条评审合格企业有效期五年,期满前半年企业提出延续申请,铝门窗幕墙分会将组织评审组到企业进行复查,合格者将续发证书。
1.在有效期内当发生以下情况时将组织评审组核查。
1.1企业的名称发生改变时;
1.2企业的商标或产品名称有变更时;
2. 在有效期内当发生以下情况时将组织评审组到企业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将保留该企业的推荐资格;复查不合格,将取消推荐资格并收回证书。
2.1企业的生产地址迁移时;
2.2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组织机构进行重大调整时;
2.3当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政府部门通报批评、处罚及重大投诉时;
2.4连续两年产品抽检不合格时。
第十四条 隔热条评审合格企业在有效期内每年列入年底产品抽检目录中。
1.产品抽样达到标准要求,继续列为行业年度推荐产品。
2.抽检不合格经复检合格,继续推荐;复检不合格,取消当年推荐资格。
第十五条 隔热条评审合格在有效期内的企业,因生产不正常,不能列入年度抽检目录的,应向铝门窗幕墙分会申请,可保留评审合格资格2年,资格保留期内不作年度推荐;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O二O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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